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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寄物品目錄


一、槍支(含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彈藥


1.槍支(含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如手槍、步槍、沖鋒槍、防暴槍、氣槍、獵槍、運動槍、麻醉注射槍、鋼珠槍、催淚槍等。


2.彈藥(含仿制品):如子彈、炸彈、手榴彈、火箭彈、照明彈、燃燒彈、煙幕(霧)彈、信號彈、催淚彈、毒氣彈、地雷、手雷、炮彈、火藥等。


二、管制器具


1.管制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其他相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等。


2.其他:如弩、催淚器、催淚槍、電擊器等。


三、爆炸物品


1.爆破器材:如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爆破劑等。


2.煙花爆竹:如煙花、鞭炮、摔炮、拉炮、砸炮、彩藥彈等煙花爆竹及黑火藥、煙火藥、發令紙、引火線等。


3.其他:如推進劑、發射藥、硝化棉、電點火頭等。


四、壓縮和液化氣體及其容器


1.易燃氣體:如氫氣、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乙烯、丙烯、乙炔、打火機等。


2.有毒氣體:如一氧化碳、一氧化氮、氯氣等。


3.易爆或者窒息、助燃氣體:如壓縮氧氣、氮氣、氦氣、氖氣、氣霧劑等。


五、易燃液體


如汽油、柴油、煤油、桐油、丙酮、乙醚、油漆、生漆、苯、酒精、松香油等。


六、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易燃物質


1.易燃固體:如紅磷、硫磺、鋁粉、閃光粉、固體酒精、火柴、活性炭等。


2.自燃物質:如黃磷、白磷、硝化纖維(含膠片)、鈦粉等。


3.遇水易燃物質:如金屬鈉、鉀、鋰、鋅粉、鎂粉、碳化鈣(電石)、氰化鈉、氰化鉀等。


七、氧化劑和過氧化物


如高錳酸鹽、高氯酸鹽、氧化氫、過氧化鈉、過氧化鉀、過氧化鉛、氯酸鹽、溴酸鹽、硝酸鹽、雙氧水等。


八、毒性物質


如砷、砒霜、汞化物、鉈化物、氰化物、硒粉、苯酚、汞、劇毒農藥等。


九、生化制品、傳染性、感染性物質


如病菌、炭疽、寄生蟲、排泄物、醫療廢棄物、尸骨、動物器官、肢體、未經硝制的獸皮、未經藥制的獸骨等。


十、放射性物質


如鈾、鈷、鐳、钚等。


十一、腐蝕性物質


如硫酸、硝酸、鹽酸、蓄電池、氫氧化鈉、氫氧化鉀等。


十二、毒品及吸毒工具、非正當用途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非正當用途的易制毒化學品


1.毒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如鴉片(包括罌粟殼、花、苞、葉)、嗎啡、海洛因、可卡因、大麻、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甲卡西酮、苯丙胺、安鈉咖等。


2.易制毒化學品:如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麻黃素、偽麻黃素、羥亞胺、鄰酮、苯乙酸、溴代苯丙酮、醋酸酐、甲苯、丙酮等。


3.吸毒工具:如冰壺等。


十三、非法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傳品


如含有反動、煽動民族仇恨、破壞國家統一、破壞社會穩定、宣揚邪教、宗教極端思想、淫穢等內容的圖書、刊物、圖片、照片、音像制品等。


十四、間諜專用器材


如暗藏式竊聽器材、竊照器材、突發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用于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和截收器材等。


十五、非法偽造物品


如偽造或者變造的貨幣、證件、公章等。


十六、侵犯知識產權和假冒偽劣物品


1.侵犯知識產權:如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的圖書、音像制品等。


2.假冒偽劣:如假冒偽劣的食品、藥品、兒童用品、電子產品、化妝品、紡織品等。


十七、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如象牙、虎骨、犀牛角及其制品等。


十八、禁止進出境物品


如有礙人畜健康的、來自疫區的以及其他能傳播疾病的食品、藥品或者其他物品;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及其他物品。


十九、其他物品


  《危險化學品目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名錄》《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載明的物品和《人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名錄》載明的第一、二類病原微生物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禁止寄遞的其他物品。




郵件快件實名收寄管理辦法


(部分條款)


第一條 為了保障寄遞渠道安全和寄遞用戶信息安全,規范郵件、快件實名收寄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快遞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交寄、收寄郵件、快件以及實施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經營郵政通信業務的企業(以下統稱寄遞企業)應當執行實名收寄,在收寄郵件、快件時,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對寄件人身份進行查驗,并登記身份信息。寄件人出示的有效身份證件包括:


(一)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身份證件、中國人民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三)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四)外國公民護照;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第五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國郵件、收件實名收寄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郵件、快件實名收寄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的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機制,監督實名收寄的落實。


第七條 寄遞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實名收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嚴格落實執行。


第十條  寄件人交寄郵件、收件時,應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如實填寫郵件詳情單、快遞運單等寄遞詳情單。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寄遞企業不得收寄郵件、快件:


(一)寄件人交寄信件以外的郵件、快件時,拒絕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拒絕寄遞企業登記身份信息的;


(二)寄遞企業收寄信件以外的郵件、快件時,發現寄件人在寄遞詳情單上填寫的寄件人姓名與出示的有效身份證件不一致的。




《反恐法》部分條款


第二十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查驗制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寄遞。


前款規定的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運輸、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制度。




《快遞暫行條例》部分條款


第二十二條 寄件人交寄快件,應當如實提供以下事項: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聯系電話;


(二)收件人姓名(名稱)、地址、聯系電話;


(三)寄遞物品的名稱、性質、數量。


除信件和已簽訂安全協議用戶交寄的快件外,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收寄快件,應當對寄件人身份進行查驗,并登記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遞運單上記錄除姓名(名稱)、地址、聯系電話以外的用戶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絕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實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不得收寄。


第三十一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收寄快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驗視內件,并作出驗視標識。寄件人拒絕驗視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不得收寄。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受寄件人委托,長期、批量提供快遞服務的,應當與寄件人簽訂安全協議,明確雙方的安全保障義務。